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165號原 告 乙○○
2被 告 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5年4 月12日結婚,婚後初尚融洽,育有三子李宗訓、李宗恩及李宗旻。詎被告自70年間起,即開始對原告施暴,致原告身體多處留有傷痕。最近一次於95年
2 月9 日凌晨,因酒後不滿原告未採納其攤位設計之意見,將原告房門鎖住加以毆打,致原告後腦杓血腫;頸疼痛、右手臂瘀傷經原告呼救,兒子衝入搶救,將被告壓制在床上,原告轉身欲打電話報警,被告咬原告之腳,致原告右下肢有
4 乘4 公分之咬痕、兒子為使被告鬆口,而拍打其口部。被告長久以來,經常因酗酒或心情不佳毆打原告,已致原告不堪與之同居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法院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辯稱:被告並未虐待原告,僅有時因口角而互毆。最近一次於95年
2 月9 日所發生之毆打事件,係原告先夥同兩造之子李宗恩、李宗旻共同毆打被告,被告始予反擊,並非被告先動手毆打原告。兩造之子李宗訓,長期因不滿被告管教,始到庭為不實之證述,其證述被告經常毆打原告等語,不足採信。原告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宗訓即兩造所生長子到庭證稱:「(法官:你有無跟兩造同住?)沒有。(法官:父母親有無同住?沒有,我母親搬到台北跟弟弟住。(法官:你母親從70年間就被父親毆打?)父親酗酒就會打母親,父親打我母親,我母親也會反擊。(法官:95年2 月8 日發生的事情是否在場?證人我不在場。)(法官:父親是否也打過你?)我父親喝酒,我也喝酒,我父親叫我離開,我不高興,父親就拿掃把打我。」等語,且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5年2 月9 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亦載明:「處理高雄市○○○路○○巷○○號之人家家庭糾紛,係因男子甲○○酗酒泥罪,在家中吵鬧,並有攻擊傾向,在家人要求下將原本被其妻子乙○○及兒子李宗恩、李宗旻控制於地上併受傷之甲○○上手銬並戒護將其就醫」等語,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95年2 月10日驗傷診斷書
2 份在卷可查,且被告亦不否認當日有毆打之行為發生,足認原告主張長期遭被告毆打辱罵之事實,堪以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告係右臉頰挫傷、右口內裂傷、前胸瘀傷,其傷勢分布情形與原告主張原告及二子將其壓在地上,被告咬住原告腳部而遭二子拍打口部以促鬆口之情節相符,且倘原告確係夥同二子共同毆打被告在先,殊無自行報警之理,且亦不致僅將被告壓制在地上而未攻擊其他部位,足認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 號、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經常酗酒打罵原告,甚至於原告已屆55歲,猶因細故即酒後毆打原告,被告長期毆打原告之慣行,顯已嚴重侵害原告身體安全及人格尊嚴,應認已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