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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1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28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8 月7 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8 月7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下稱系爭婚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雙方約定以高雄縣○○鄉○○村○○路○ 巷○○弄○ 號為共同生活住所,惟被告婚後並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屢經原告聯繫,均無回應迄今已逾3 年以上,雙方婚姻有名無實,個性、理念已無交集,任何人同處原告情狀,終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 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①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

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4頁);②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1月16日境信雲字第09510685270 號函覆本院稱「查黃女(指被告乙○○)於92年12月26日以探親事由自金門水碼頭入境時,接受本局金門服務站面(訪)談,因渠說詞有重大瑕疵,核定未通過面談,並於是(26)日強制出境。爰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未通過面談,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等詞(見本院卷第27頁);並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顯示被告係與原告結婚前之90年7 月5 日入境至91年1 月3 日出境(見本院卷第28頁);③且經證人即原告母親張李和伶到庭證稱:「(問:你知道原告與被告結婚的事情?)他有告訴我,他說他去大陸玩認識被告,所以才結婚,他是在還沒有結婚之前就跟我講了,我是拿錢給原告去結婚,多少錢我已經忘記了,我沒有看過被告,也沒有電話與被告聯絡過,也沒有與被告的家屬聯繫過,他們二人結婚的事情,都是原告跟我講的,我只是出錢而已。被告都沒有來臺灣過,也沒有電話聯絡過,我也不知道她人在哪裡,也沒有寫信來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④綜合以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準此,兩造自92年8 月7 日結婚至今已近4 年,然被告婚後

均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未共同經營夫妻生活期間已久,難認仍存有情感基礎,且被告於面談未通過後,現已行方不明,未與原告聯繫,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原告既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豫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