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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1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34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大陸地區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9 月25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兩造結婚公證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0年9 月2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結婚,婚後被告約於90年12月間來台與原告同住在高○○○鎮區○○街○○號住處,僅短短三天即不告而別,嗣聞被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已於91年1 月6 日遭強制遣返大陸,是兩造系爭婚姻顯已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 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①戶籍謄本及兩造結婚公證書影

本、被告入臺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第1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1月24日境信宋字第09510583870 號函覆本院稱:「查大陸地區人民甲○○於90年12月6 日以探親事由入境,嗣為臺中市警察局查獲從事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並於91年1 月6 日遭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9 款及同條第3 項第4 款規定,其不予許可入境期間自出境(91年1 月6 日)之翌日起算為

3 至7 年」等詞(見本院卷第27頁),並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顯示被告自90年12月6 日入境至91年1 月6 日出境之情(見本院卷第29頁);③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洪蔡金鳳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看過被告?)有的,就是剛剛結婚時,她過來臺灣的時候,但是並沒有與我一起居住,原告也沒有與我住在一起,原告與被告一起在外面租房子,是原告帶被告回家,我才看到的,對於他們夫妻兩人相處的情形,我不知道,但是被告跟原告在一起幾天而已,就離家了,我只有看過被告一次面,最近都沒有看過被告,很久沒有看到被告,都沒有什麼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④綜合以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準此,被告自90年12月6 日入境至91年1 月 6日出境,僅來

台與原告生活近一月,兩造共同經營夫妻生活期間短暫,難認能建立深厚情感基礎,且被告又因從事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遭遣返出境迄今已逾5 年,均未有音訊,兩造夫妻感情歷經時間遞迭而漸趨淡薄,亦為常情,而被告出境後即行蹤不明,未與原告聯繫,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原告既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豫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