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均未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經常不在家,更遑論家居生活,致兩造至感心灰意冷。且被告在外有與其他女子生下一女蔡瑀珊,並經被告辦理認領,而兩造最後共同住所為高雄縣○○鄉○○村○○街○○號。詎被告嗣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原告係於95年8 月至鈞院準備要詢問辦理離婚事宜時,經鈞院服務台查詢才知被告因違反槍砲案件判決確定在監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被處三年以上徒刑及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規定,請求為離婚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然犯槍砲案件,但是兩造年紀也大了,實在沒有離婚之必要,又被告確實有在外與人生下女兒蔡瑀珊,但是被告對原告也不錯。又被告有因槍砲案件被判刑6 年確定,現在高雄監獄執行中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係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故民法第1054條所定知悉其情事,應自知悉被處徒刑時起算;而所稱不名譽之罪,係指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7年台上字第33號、46年台上字第170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之犯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應認屬不名譽之罪自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3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之事實,業據被告到庭自承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79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各1 份並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3071 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偵查卷宗等核閱結果,查悉被告係於91年9 月間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購買巴西TAURUS廠製PT92AF型口徑9mm(9 ×1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即基於持有制式手槍之犯意,將之置放在其高雄縣○○鄉○○村○○路○○○ 巷○○號住處二樓房間內,嗣於92年6 月18日,經蔡敏智(該刑案同案被告)帶同警員在上址起出,並扣得上開制式手槍一支,因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而經本院於93年7 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40萬元;嗣經被告提起上訴,仍經高雄高分院於93年11月23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979 號刑事判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40萬元;雖經被告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於94年3 月10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告現已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是以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一節,應為真實。
五、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之罪名,參諸首開法律見解之說明,依我國一般社會民情,係屬不名譽之罪,且被告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40萬元確定,核同時符合前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前段被處3 年以上徒刑及同條後段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之離婚法定事由,原告據此請求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家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