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4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7 月21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2年7 月21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不料被告自94年9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申報協尋失蹤人口時之94年9 月16日)即離家出走,原告亦向當地警察機關申報協尋未獲,是被告存心惡意遺棄,行方不明,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7 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婚後於94年9 月5 日無故離家迄今下落不明之情,業據①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②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2 月23日境信彤字第09510064790 號函覆本院稱「查乙○○於94年3 月16日以團聚事由入境,惟陳某在臺期間被查獲逾期停留及行方不明情事,並於95年1 月16日遭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其不予許可入境期間自出境(95年1 月16日)之翌日起算為1 年」等詞,並函附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顯示⑴原告確有以來臺地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
4 樓即原告住所代被告提出入境申請;⑵被告亦分別於92年
9 月28日入境至93年9 月18日出境,再於94年3 月16日入境至95年1 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記錄,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③另經證人即原告住處管理員鍾宗仁到庭具結證稱:「去年(即94年)三月間有看過被告,我見過被告二、三次,但後來就沒有再見過,原告是在去年三月初向我們大樓總幹事報備會增加入住人士,我在去年三月份後就沒有見過被告,因為我們有輪班,所以我不是每天都可以看到被告,原告家中登記是住二個人,就是原告和他兒子,有時候他兒子會帶女友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④綜合以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㈢準此,被告既自94年9 月5 日無故離家,經原告申報警察機關協尋,始於95年1 月16日為警查獲逾期停留而經遣送出境,出境後復未與原告聯繫,迄今行方不明未與原告聯繫,又無不能將其行止告知原告之情形,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