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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5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1年8 月2 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亦於91年間來臺與原告同住約8 、9 個月,感情尚稱融洽,後被告返回越南約2 年多,復於94年間再度來臺,來臺後曾因居留證過期問題找過原告以協助處理相關事宜,辦畢後竟於94年8 月間離家不知去向,後因在桃園從事違反善良風俗之非法工作行為,遭警遣返出境,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高雄縣警察局95年1 月17日高縣警外字第0950 002125 號函及所附高雄縣政府廢止外僑居留證處分書各1 件為證(見卷第7 頁至第10頁及第13、14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其相關資料,查悉被告於91年8 月25日入境我國,於92年2 月19日出境,嗣於92年

3 月22日再度入境我國,於92年5 月21日出境後,約2 年後即94年5 月13日始再度入境我國,又於94年7 月16日出境,再於94年8 月14日入境我國,於95年1 月14日經警查獲遭桃園縣政府以被告妨害風化、非法工作,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而驅逐出國,此後再無入境台灣地區之紀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0月13日境信宋字第0951056294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桃園縣政府驅逐出國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卷第61至66頁);復據證人即原告之胞兄葉明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兩造係在越南結婚,有在臺灣宴客,宴客的地點是在戶籍地,兩造是與其母同住一起,被告與其母及原告相處並不融洽,曾經拿熱水潑其母曾報警處理,被告回越南後有再到臺灣,且來臺後至桃園坐檯,之後就被遣送回越南等語明確(見卷第51頁),核予原告上開主張大致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

2 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因妨害風化、非法工作而遭驅逐出國,將使夫妻雙方因未能共同生活,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本件被告結婚來臺後,因妨害風化、非法工作而遭政府驅逐出國,兩造夫妻未共同生活已近1 年,致無從與原告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堪肯認。而由原告在此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其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洵屬明確。又本件係因被告來臺妨害風化、非法工作而遭政府驅逐出境,方使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自可歸責於被告,不應由原告一方負責,亦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原告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經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則原告另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之部分,本院爰不再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何清富法 官 范足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6-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