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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9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在夜市擺攤,至大陸批貨時認識被告,原告於認識被告1 年多後於民國93年3 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約定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高雄市○○區○○路○ 號8 樓之18住處。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兩造同住10多日後,竟性情大變,不安於室,趁原告外出工作之際離家出走,且在外非法打工遭警查獲後被強制出境,原告經警告知始知悉被告在外非法打工遭遣返出境。兩造自此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亦無往來聯繫已逾2 年,顯見被告無意與原告共同維持婚姻生活。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3年3 月25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一千零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證明等影本、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如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1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江孟紅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前有沒有看過被告?)沒有。結婚後我有見過被告,她在家裡住大概約1 星期,被告要搬到外面住,兩造就自行搬到外面住,後來我聽原告說女子跑掉了。」、「(被告後來去向如何?我聽原告說被告在外面工作被遣送,原告說他在外面非法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4 20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被告確實於93年5 月12日入境台灣,惟因被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從事與許可來臺目的不符活動,業於93年9 月10日強制遣送出境之事實相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3 月6 日境信伶字第09510168570 號函及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3年9 月9日高市警新分五字第0930019727號函文等影本各1 件可稽。

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兩造於93年3 月25日結婚至今,被告僅曾來臺與原告短暫同住10多天,即不告而別,且被告來臺同住期間,離家行方不明、非法打工為警查獲,於93年9 月10日遭強制遣送出境,兩造迄今已逾2 年未共同生活、無任何聯繫等情,且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於1 至3 年內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再參以被告曾向原告表示來台主要係為賺錢,非要與原告維持夫妻關係等語。是以於此情形下,實難再期待兩造相互扶持、重建圓滿家庭生活,而就兩岸人民婚姻現況而言,任何一夫妻倘處於同一境況,亦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堪認定。是兩造間確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洵堪肯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文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