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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7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5 月1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約定來台共同生活。被告雖於94年10月25日來臺,惟竟於94年11月24日無故離家,並在外與人通姦,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被告賣淫,並於95年1 月25日被強制遣送離境,則被告違背夫妻間之忠貞義務,且短期間內已無法再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顯已破裂,再無維繫之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連祤婷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入境後在台停留期間從事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並於95年1月25日強制出境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得被告入出境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被告賣淫之相關筆錄資料,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係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其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不思與原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竟違反夫妻於婚姻關係中之忠貞義務,從事賣淫行為,遭致遣送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9 款及同條第3 項第4 款,被告不予許可入境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算為3 年至7 年,故其短期內無法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是被告之前揭作為,造成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而上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