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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2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大陸

村03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7 月25日在大陸地區遼寧省誠信處公證結婚。被告於94年12月4 日經由原告申請而入境臺灣,並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街○○○○○ 號6 樓;詎被告於同年月12日無故離家,原告遍尋無果,遂於同年月14日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申報被告行方不明並請求協尋。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95年3月29日尋獲被告,並以被告行方不明逾3 個月為由,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於同年4 月3 日將被告強制遣送出境;因而,被告遭限制入境臺灣,限制期間為1 年至3 年。因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而行方不明,遭強制遣返大陸地區並限制入境臺灣,使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屬難於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為被告所致,屬可歸責於被告一方。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其與原告間已無夫妻感情,同意原告所為本件離婚判決之請求,且因居住於大陸地區遼寧省,故不願至臺灣出庭應訊等語置辯。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4年7 月25日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遼寧誠信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 頁至8 頁);實堪採認。依上開法文,則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述明。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所定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可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所明定;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而陷於形式化,遂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具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該事由是否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於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該事由之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

(一)原告所主張:婚後被告於94年12月4 日經由原告申請而入境臺灣,並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街○○○○○ 號6 樓,嗣被告於同年月12日無故離家,經原告於同年月14日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申報被告行方不明並請求協尋,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95年3 月29日尋獲被告,並以被告行方不明逾3 個月為由,於同年4 月3日 將被告強制遣送出境,且限制被告入境臺灣期間為1 年至3 年等情;有鳳山分局95年12月7 日高縣鳳警陸俊字第0950024635號函覆之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4至58頁);此外,被告於94年12月4 日入境我國,嗣於95年4 月3 日出境迄今,未再有入境我國之紀錄,且其遭不予許可入境我國之期間為1 年至3 年,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4 月17日信品字第0951018667

0 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至13頁);復經證人蔡豊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實堪採認。

(二)本院審酌:被告以與原告團聚為由於94年12月4 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旋於同年月12日即離開原告住所,兩造同居之時間僅有8 日;且被告離家後,行方不明,未與原告聯絡;嗣後被告遭強制出境並限制入境臺灣,期間長達1 年至3 年,使兩造無法經營婚姻生活,客觀上足認一般人倘處於與原告相同之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況被告陳明與原告間已無夫妻情感,而同意原告之本件離婚請求等語,足認兩造均無意再維持婚姻關係,致其婚姻已無回復之希望。綜上所述,兩造間有難於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為被告無故離家之行為所致,係可歸責於被告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建鼎法 官 楊國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