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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4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7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6 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惟被告竟於93年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本院於94年6 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於94年7 月14日確定,現正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主張:同意原告有關離婚之請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核屬實,且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922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處3 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得為離婚之原因,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之一方犯罪被處3 年以上徒刑或所犯為不名譽之罪,造成他方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故許他方據以請求離婚。而所謂被處『徒刑』,係指被處「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而言,拘役或罰金均不在其內,且係指「宣告刑」而言,法定刑則非所問,及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197號判例參照)又在被處徒刑,自知悉後1 年內得請求離婚之期間,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4年7 月14日確定等情,前已述明,觀之被告所犯寄藏改造手槍罪,依其犯行之種類及其環境情節上判斷,在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係不名譽之犯罪,而原告自知悉被告所犯前揭之罪起1 年內(即95年3 月16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核未逾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職是,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