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51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5 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不意被告婚後不事正途,誤入歧途,吸食毒品,原告雖多次勸諫被告斷絕沾染毒品,被告非但置之不理,更變本加厲沉迷毒品中,加上被告揮霍無度,致債台高築,對家庭、子女未善盡責任,日前又再因毒品案件經鈞院94年度簡字第7579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5年1 月20日確定,且在監執行,使原告遭受親友異樣眼光,已難以繼續與被告共同經營婚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因犯不名譽之罪、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離婚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因為施用毒品,經鈞院94年度簡字第7579號判處徒刑六月確定,目前在監執行,被告願與原告離婚,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
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係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故民法第1054條所定知悉其情事,應自知悉被處徒刑時起算;而所稱不名譽之罪,係指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犯罪而言;吸食鴉片可認為係犯不名譽之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7年台上字第33號、46年台上字第1701號、33年上字第3406號判例可資參照。㈡經查,本件兩造於89年5 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再查,被告確實於94年9 月20日下午8 時50分回溯2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警查獲,因而觸犯不名譽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簡字第7579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該刑事判決並於95年1 月20日確定在案,被告並已入監服刑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及調閱本院94年度簡字第7579號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全卷(含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172號卷、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犯有施用毒品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乃為真實。
㈢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本院94年度簡字第7579號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參諸首開法律之說明,依我國一般社會民情,係屬不名譽之罪,且被告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核符前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之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之離婚法定事由,原告據此請求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黃苙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