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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5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56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3 月25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3 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91年8 月23日起無故離家,行方不明,被告存心拋夫不顧,惡意遺棄,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 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竟

於91年8 月23日起無故離家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之事實,已據①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②並經證人林嵩山到場具結證稱:「我清楚兩造婚姻狀況。兩造剛結婚,被告來臺灣時,感情還不錯,我有時去兩造家裡,會邀他們出去吃飯。(問:你有多久沒有見過被告?)好幾年了。原告告訴我,被告已經回去(意指回去大陸)了。(問:你只有在一段時間內,看過被告?)是的。但我還是時常到原告家裡。(問:原告告訴你,被告回去大陸,你沒有繼續追問嗎?)沒有。畢竟原告家裡人也很多,不方便問。(問:被告來臺住了多久?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再說記憶也不是很好。她何時回去大陸,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③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5 月17日境信品字第09510800310 號函覆本院稱:另查渠(指被告甲○○)在臺期間有賣淫違規事証,並遭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其不予許可入境期間為3 年至7 年等詞,且依該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亦證明被告確於91年7 月1 日入境,於91年8 月28日出境之事實,此有上揭函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可稽。④綜合以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自91年7 月1 日入境至91年8 月23日離家時止,僅來台與原告生活不到2 月,兩造共同經營夫妻生活期間短暫,難認能建立深厚情感基礎,且來臺期間僅與原告同居短暫時日後即離家,又違反我國規定從事與探親目的不符之工作,並於遭警查獲後,經強制遣返大陸,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被告出境後即行蹤不明,未與原告聯繫,原告既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