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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13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和睦,不料被告於90、91年間沾染吸食毒品之惡習,無力自拔,以致無法正常工作,不僅使家中經濟陷於困境,更使夫妻感情,因此破裂,且被告為錢所逼,甘為詐欺集團所用,淪為人頭。終於94年4 月18日,因施用毒品,遭法院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另因涉詐欺案件,而受警方傳喚。被告既吸毒成癮且不務正業,原告不但連起碼之溫飽也不可得,且需提心吊膽,時時擔心被告又有禍事臨頭,而終日活在恐懼之中,精神痛苦不堪,原告難以與被告共同維持婚姻生活,是兩造婚姻顯已破裂,且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刑事傳票、警方通知書各1 紙為證。而被告於94年4 月18日因施用毒品,經送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至94年6 月8 日起,入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至94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係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被告婚後染上毒癮,不務正業,未盡家庭責任,影響兩造正常婚姻生活之維持,導致兩造間之夫妻感情破裂。是兩造間之婚姻生活顯已達同一情況下,任何人均不欲與其維持婚姻關係之程度,且該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