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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6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5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大陸地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明知其與大陸女子即被告乙○○並無結婚之意思,兩造則於民國91年9 月29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結婚,但結婚時未具備民法第982 條規定結婚之形式與實質要件,亦無履行同居之事實,被告則為警查獲非法打工,原告亦因涉犯偽造文書、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故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所成立之婚姻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求為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9 月29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 件為證,是兩造之結婚行為地即為大陸地區,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結婚是否合法有效,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

㈡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

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而同法第5 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再「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是以,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兩造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等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即上開婚姻法第5 條)、惡意串通(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4 款)、合法掩飾非法(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7 款)、作虛弄假(即上開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於91年9 月29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

市辦理結婚登記,並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然此僅係原告為貪圖利益,並使被告得入境來臺打工,兩造實際上並無締結婚姻之合意,且被告為警查獲非法打工,原告並因此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1 月12日確定,於94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 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93年度簡字第5138號刑事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緝字第1101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誤。參以證人即原告友人張金堂到庭亦證稱:我與原告租屋同居,原告與被告結婚,但我只在租屋處見過被告1 次,被告第2 次入境臺灣與原告住幾天之後就離開,至今我沒有再看到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原告確曾為被告提出入臺申請,被告於91年12月29日第1 次入境,於92年

6 月27日出境,嗣後於92年9 月16日入境,於93年2 月13日出境,至今尚未再入境,有該局95年7 月3 日境信彤字第09510917710 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1 份在卷足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綜上,本件兩造間既無締結婚姻之合意,原告貪圖利益

並為使被告能順利來臺打工,進而為結婚之虛偽意思表示,自該當於前揭大陸地區法令所稱「惡意串通」、「以合法掩飾非法」、「弄虛作假」之行為,兩造締結婚姻之行為即屬自始無效。惟兩造間因戶籍上所登記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致兩造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07-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