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72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四月八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融洽,兩造於八十一年間因結交損友,並因思慮不週,致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原告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被告則判決有期徒刑八年,原告待判決確定後即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入監服刑,但被告卻逃亡而遭通緝,原告在監執行期間,被告從未曾探視過原告,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兩造已約數十年未見面,亦不知被告是否確實有入監服刑,之後有找到被告妹妹,被告妹妹僅表示被告僅打電話返家,亦不知被告人在何處,兩造未曾共同生活已達數十年之久,婚姻顯已破裂,徒具形式,是兩造之婚姻確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一年四月八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生育子女,但因兩造均因結交損友思慮不周,致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均遭判刑,原告在監執行期間,被告從未來探監,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才知被告遭通緝並未入監服刑,另至被告娘家,亦無被告消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復有證人即原告友人姚俊明到庭證稱:伊與原告是在八十六、八十七年在監獄中認識,伊在九十年間先出獄,原告比較晚出獄,現在原告在從事賣茶葉生意,伊有時去找原告都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判決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但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通緝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可信。
(三)綜上,本件兩造均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造成兩造分離,但被告因拒絕入監服刑逃亡而遭通緝,迄於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假釋出監,被告仍行蹤不明,不僅未與家人聯繫,亦未與原告聯繫,兩造長期分居,分居期間未有往來,原告主張雙方維持婚姻關係感情基礎已不存在,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應堪信實,且該事由應均由兩造負責,所應負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程克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