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73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門弄2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
6 月10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6 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因原告居住於臺灣地區,為謀夫妻間之正常家庭生活,遂申請被告入境來台同居,經主管機關核准被告來台後,不知被告來台後竟於93年12月間私自離家,從事非法行為,遭強制出境迄今,時間久長,兩造感情疏離,原告已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不知被告去向,雙方不能營婚姻生活之重大事由,未免兩造婚姻有名無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 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
㈡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
來台後私自離家迄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黃立群到場證稱:伊從出生就和父親同住,有看過被告,被告有和伊與原告同住,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94年(嗣改稱時間記錯了),詳細時間不確定,但被告和伊與原告同住的時間大概2 個月左右,至於被告為何離家,伊不清楚,被告也沒有與原告吵架,因為被告是原告再婚的對象,所以被告離家的原因伊也不太想知道,被告在伊家時,伊很少與被告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②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6 月19日境信品字第09511016
640 號函覆本院稱:另查甲○○在臺期間有賣淫違規事証,並遭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其不予許可入境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3 年至7年等詞,且依該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亦證明被告確於93年9 月30日入境,於93年12月15日出境之事實,此有上揭函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2頁)可稽。③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④綜合以上,被告自93年12月15日強制出境迄今已近2 年,且被告前次來臺僅與原告同居短暫數月即離家,又違反我國規定從事與探親目的不符之賣淫工作,並於遭警查獲後,經強制遣返大陸,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見兩造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