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75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大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6 月5 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結婚。被告於92年12月31經由原告申請而入境臺灣,並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區○○街○○○ 巷○ 號;詎被告於93年1 月4 日無故離家,原告遍尋無果,遂於同年月9 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申報被告行方不明並請求協尋。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於93年6 月3 日尋獲被告,並以被告未依規定出境逾期停留為由,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同年月10日將被告強制遣送出境,並限制被告入境臺灣,限制期間為1 年。因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而行方不明,而遭強制遣返大陸地區並限制入境臺灣,至今未再入境臺灣,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應屬難於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為被告所致,屬可歸責於被告一方。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6 月5 日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 至5 頁、第7 頁);實堪採認。依上開法文,則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述明。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所定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可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而陷於形式化,遂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具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該事由是否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於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該事由之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
(一)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92年12月31日經由原告申請而入境臺灣,並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區○○街○○○ 巷○ 號;嗣被告於93年1 月4 日無故離家,經原告於同年月9 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申報被告行方不明並請求協尋;後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於93年6 月
3 日尋獲被告,並以被告未依規定出境而逾期停留為由,於同年月10日將被告強制遣送出境,並限制被告入境臺灣期間為1 年,至今被告未再入境我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95年11月10日高市警鹽分四字第0950017274號函覆之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9至40頁);此外,被告於92年12月31日入境我國,嗣於93年6 月10日出境迄今,未再有入境我國之紀錄,且其遭不予許可入境我國之期間為自其出境之翌日(93年6 月11日)起算1 年,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6 月22日境信彤字第09511017850 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4頁);復經證人蔡順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實堪採認。
(二)本院審酌:被告以與原告團聚為由於92年12月31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旋於93年1 月4 日即離開原告住所,兩造同居之時間僅有5 日;嗣後被告遭強制出境並限制入境臺灣,期間長達1 年;被告自上開日期離家後,至今未與原告聯絡而行方不明,使兩造無法經營婚姻生活,客觀上足認一般人倘處於與原告相同之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兩造間有難於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為被告無故離家之行為所致,係可歸責於被告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建鼎法 官 楊國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