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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8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88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9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1年10月29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婚後感情不錯,被告也有幫忙原告經營小生意,嗣因經營不當,負債開始增加,被告在此期間也入出境多次,最後一次因被告接受境管局人員詢問兩造房間擺設位置與原告所稱有不同,而僅准許入境一個月,原告尚安慰被告會再尋求其他方法解決,幾天後被告即要求原告給付人民幣5 萬元供被告回大陸,然因原告當時負債累累,無力支付而拒絕被告後,翌日即不見被告蹤影,行動電話也無法聯繫被告,原告聯絡被告友人亦無所獲,後來聽說被告因非法打工遭遣返大陸,然原告一再尋找被告,被告均避不見面,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29日被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最後一次入境僅獲准許居留一個月,經原告拒絕給予被告金錢後,被告不告而別,原告聽聞被告業因非法打工遭遣返大陸迄今亦未與原告聯繫等情,①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②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95年7 月25日境信伶字第0951073405

0 號函覆本院稱「查甲○○先生於00年0 月0 日以探親事由入境,停留期限至同年9 月9 日止,嗣於94年6 月3 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逾期停留,並於同年6 月9 日強制出境。因林先生在臺逾期停留9 個多月。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3 項第2款規定,其不予許可入境期間自出境(94年6 月9 日)之翌日起算為2 年。」等詞(見本院卷第11頁),且依該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亦顯示被告自94年6 月9 日出境至95年7 月19日止均無入境記錄;③又依被告於94年6 月3 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西藏路口為警查獲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記載「(問:你逾期居留迄今達九個多月,期間居於何處?有無工作?靠何維生?)我居無定所,無。我都向朋友借錢維生」等詞(見本院卷第23頁);④再經證人即原告友人周良賢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有向我表示他去大陸遊玩,認識被告,被告是大陸地區的公務人員,兩造有交往一段時間,就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有來台,我也見過被告幾次面,泡過茶聊過天,後來,原告告訴我,被告有虛榮心的傾向,常向她拿錢,後來原告有一次打電話告訴我,被告不見了,問我被告有無和我聯絡,我說沒有,之後我有再聽原告說,被告因為非法打工,被遣送回大陸了。我這段時間都沒有再見到被告,被告也沒有和我聯絡。」、「(問:你沒有看到被告有多久了?)好多年了,時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⑤綜合以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既因原告拒絕給予金錢而離家出走,在臺期間居無定所

,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之後為警遣返迄今仍未與原告聯繫,令原告知其行蹤,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豫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