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99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8 月14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8 月14日結婚,惟被告自92年10月入境後並未與原告有正常婚姻生活,常以找朋友為理由外出,三兩天不回家,直至93年2 月17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93年12月接獲警方通知被告因非法打工被遣返大陸,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分居已一年多,被告多年來對原告不聞不問,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堪認兩造感情已完全破裂而無和諧之望,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本院送達證書上填記「同意離婚。本人同意離婚,但望原告將判決書正本一份寄回大陸,請求貴院支持」等詞。
四、經查: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 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8 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
告自92年10月入境至93年2 月17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原告於93年12月接獲警方通知被告因非法打工被遣返大陸迄今分居已一年多等情,核與①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被告之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8 月28日境信凡字第09510748050 號函覆本院稱「大陸地區人民江修泰先生於00年00月0 日以探親事由入境,停留期限至93年4 月2 日止。
惟江某於93年12月18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在臺逾期停留8 個多月,並於93年12月25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3項第2 款規定,其不予許可入境期間自出境(93年12月25日)之翌日起算為2 年」等詞,暨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亦顯示被告僅有一次入出境紀錄,即於92年10月2 日入境,於93年12月25日出境之情(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③又經證人即原告友人王雲平到庭具結證稱「稍微瞭解(兩造婚姻狀況),當時原告和我說被告失蹤的情形,我建議原告去報案,所以我有帶原告去臺北松山分局報案,因為大陸人士需要在台保證人,原告是被告保證人,所以我才帶原告去報案。(問:你是否知道被告來台與原告住多久後,才失蹤?)在我印象中,原告曾經和我說過,被告來台期間,我常常用電話找不到人。(問:你為何要找被告?)因為我太太是大陸人,我瞭解這方面的規定,所以當原告告訴我,被告失蹤的情形,我就有取得被告電話,並且撥打被告電話,被告有時接聽,有時不接聽。我打電話給被告時,是被告已經離開原告住所,而原告還沒有去報案前。(問:當時與被告聯絡情形為何?)當時我有告知證人,我們臺灣法律的規定,被告表示他有事情要處理,我回答被告,他處理事情,如果他在臺灣觸犯法律,會由原告就是保證人負責,所以原告對被告的行為可能負擔違法性。被告表示,他有事情需要處理,處理好後就會與原告聯繫。經過幾次我與被告聯繫都是這樣的情形,我才建議原告去報案。(問:當你知道被告沒有與原告同住時,就沒有見過兩造一起出現或同住了?)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④綜合以上,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自92年10月2 日入境至93年2 月17日離家出走止,僅與原告生活近4 月,兩造共同經營夫妻生活期間短暫,難認能建立深厚情感基礎,且被告離家後又因非法打工遭警遣返出境迄今已逾2 年,均未再入境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兩造夫妻感情歷經時間遞迭而漸趨淡薄,亦為常情,而被告於本院送達證書上填載「同意離婚」等詞,亦顯見被告已無維持系爭婚姻之意願,且原告既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兩造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