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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家他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他字第15號原 告 戊○○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丙○○丁○○上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關於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拾參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柒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三四號問題

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原告對被告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二號),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五萬零五百元,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九四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上開酌給遺產事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二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一一四,餘由原告負擔,因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上訴二審並提出訴訟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四十三萬元,本院復暫免原告繳納上訴裁判費六萬七千二百八十五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原告不服第二審判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暫免原告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六萬七千二百八十五元,其後,該上訴第三審事件,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民事抗告事件卷宗、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民事第二審訴訟卷宗、民事第三審卷宗及等案卷核閱無訛。準此,原告戊○○(法定代理人甲○○)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四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計算式:50500×886/1000=44743元)、第二審裁判費為六萬七千二百八十五元、第三審裁判費為六萬七千二百八十五元,合計原告應負擔第一、二、三審裁判費為十七萬九千三百十三元(計算式:44743+67285+67285=179313元);被告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裁判費為五千七百五十七元(計算式:00000000/1000=5757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程克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治華

裁判日期:2006-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