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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家他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他字第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前因離婚事件(本院94年度親字第95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否認生父事件(本院94年度親字第95號),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94年度家救字第36號);而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準,其中請求否認生父之部分裁判費為3,000 元),嗣該事件於94年11月22日經本院94年度親字第95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該判決於同年12月2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 千元,以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因本案否認生父訴訟事件向醫院所繳納之親子鑑定費用,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原告如認有必要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子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另行聲請法院確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卷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裁判日期:200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