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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家他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他字第45號原 告 戊○○即 聲請人 樓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丙○○丁○○上被告與訴訟救助聲請請人即原告戊○○(法定代理人甲○○)間酌給遺產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三十四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原告戊○○(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乙○○、孫培軍、丁○○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二號),僅繳付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尚應繳付裁判費四萬九千九百元部分,前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家救字十六號裁定駁回聲請,經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九四號將原裁定廢棄,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而該酌給遺產事件業經本院以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加訴字第一二二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七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一一四;餘由原告負擔。經兩造均提起上訴(被告上訴部分已繳付上訴費),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五六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再經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並予以計算之結果,原告戊○○於本院請求被告濁給遺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伍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零伍佰元,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陸佰元,尚應繳納肆萬玖仟玖佰元部分准予訴訟救助。則被告乙○○、丙○○、丁○○應連帶負擔裁判費千分之一一四,即為伍仟陸佰捌拾玖元(計算式:49900×114/1000=5688.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戊○○應負擔之裁判費即為肆萬肆仟貳佰拾壹元(計算式:00000-0000=44211元);又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告之上訴利益為肆佰肆拾參萬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陸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原告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告之上訴利益為肆佰肆拾參萬元,則應徵第三審上訴裁判費亦為陸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則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合計為壹拾柒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計算式:44211+67285+67285=178781);被告所應負擔第一審之裁判判費為五千六百八十九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程克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