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他字第7號原 告 乙○○
甲○○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丙○○上當事人間前因給付扶養教養費用等事件(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
175 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柒佰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原告乙○○、甲○○、丁○○與被告丙○○間請求給付教育費用等事件(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175 號),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3,571元,原告並聲請本院以本院93年度家救字第28號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另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17
5 號給付教養費用事件,經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審理中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終結,均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是經本院調審查並予以計算之結果,本件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6,857元(00000-00000/5=26856.
8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6,714 元(33571 ÷5 =6714.2,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