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拍字第2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拍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乙○○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鎮○○○段977 之50地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地段51建號之房屋(混凝土造一層建物;總面積:12.4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2.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縣旗山鎮南勝里復興巷47號。)等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及拍賣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後段、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民國88年5 月11日新修正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 年0 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於高雄縣○○鄉○○村○○路○ 號)已於91年5月5日死亡,在臺無合法之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已依法聲請本院以91年度繼催字第185 號公示催告,裁定限於93年8 月15日以前申報權利,現已逾期,大陸以外地區無人陳報承認繼承或申報權利。被繼承人遺留之前揭房、地等不動產,業經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登錄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茲為便於管理遺產及支付稅捐等費用,且不動產如空置或無專人管理,極易為他人占用或毀壞,亦恐有荒廢與保管不易之虞,確有予以拍賣之必要。又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妥慎管理,經認定其性質不適於管理者,則自行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後,保管其價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3 項所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同條例第67條亦規定,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為價額;本件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王樹萱,已依法提出繼承聲請,經本院以94年度聲繼字第50號函通知准予備查在案,然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本遺產管理人自有責任依法拍賣故員遺產之不動產,折為價金納入故人遺款,以利大陸合法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依上述理由,本遺產管理人確有依法聲請拍賣被繼承人坐落於高雄縣○○鎮○○○段977 之50地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地段51建號之房屋(混凝土造一層建物;總面積:12.48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2.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縣旗山鎮南勝里復興巷47號。)等不動產准予拍賣之必要。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拍賣等情,並提出本院91年度繼催字第185號裁定書、公示催告登報證明、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4年度聲繼字第50號聲明繼承准予備查函文,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各1 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另本件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亦有聲請人所述上開不適合管理之性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同條例第67條亦規定,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為價額,另本件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既已依法提出繼承聲請,有聲請人所提出附卷之本院94年度聲繼字第50號聲明繼承准予備查函文1件足憑,足認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自有責任依法拍賣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為價額。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