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拍字第3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賴慶館之遺產為拍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賴慶館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六六號土地(地目雜、面積六三公畝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九五三分之三三),及同段地號一0八七號土地(地目原、面積二二公畝八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九五三分之三三)之土地,及基地坐○○○區○○段○○號上建物,建號三六三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四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變賣費用由被繼承人賴慶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被繼承人賴慶館為江西省信豊縣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亡故,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六六號土地(地目雜、面積六三公畝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九五三分之三三),及同段地號一0八七號土地(地目原、面積二二公畝八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九五三分之三三)之土地,及基地坐○○○區○○段○○號上建物,建號三六三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四樓、權利範圍全部之遺產。被繼承人在臺灣無合法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依法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一六八號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裁定業經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刊登於青年日報一天,且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合法繼承人已依法提出繼承之申請,為便於管理遺產、支付稅捐等費用,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同條例第六十七條之規定: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為價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已依法提出繼承申請,但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是遺產管理人自有責任依法變賣故員遺留不動產,折為價金納入遺款管理,以利大陸合法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依上述理由,本遺產管理人確有依法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遺留之上開房地之必要。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裁定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後段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新修正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亦定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一六八號民事裁定、青年日報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登報資料、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以九十三年聲繼字第六二號准予備查之通知、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等資料為證。經核被繼承人賴慶館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此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一六八號卷宗核閱無誤,且本件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亦有聲請人所言不適合管理之性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同條例第六十七條亦規定,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為價額,本件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既已依法提出繼承聲請,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繼字第六二號卷宗查明屬實,則遺產管理人依前開規定自有責任依法拍賣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為價額,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程克琳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