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拍字第4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變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丙○○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三小段1322之0000地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地段00289 建號之房屋(磚造二層建物;一層面積27.74 平方公尺,二層面積29.38 平方公尺,總面積:57.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楠梓區建楠橫巷40之2 巷6 號。)等不動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及變賣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後段、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民國88年5 月11日新修正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 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於高雄市○○區○○○路40之2 巷6 號)已於91年3 月27日死亡,在臺無合法之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已依法聲請本院以91年度繼催字第133 號公示催告,現被繼承人丙○○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劉秀英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繼承,經本院94年度聲繼字第37號准予備查在卷,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而聲請人所管理被繼承人所遺留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1322之0000地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地段00289 建號之房屋(磚造二層建物;一層面積
27.74 平方公尺,二層面積29.38 平方公尺,總面積:
57.1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楠梓區建楠橫巷40之2 巷6 號。)不動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亦規定,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為價額,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上開不動產,並提出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
1 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另本件聲請人管理之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亦有聲請人所提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足憑,又被繼承人丙○○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劉秀英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繼承,經本院94年度聲繼字第37號准予備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繼催字第133 號、94年度聲繼字第37號核閱無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同條例第67條亦規定,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為價額,足認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自有責任依法變賣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為價額。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