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拍字第6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為拍賣,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被繼承人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壹柒壹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分之一之土地;暨其地上建物:高雄市○○區○○段貳零玖陸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市○○區○○路○○○ 號,總面積七九點八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均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拍賣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後段、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民國88年5 月11日新修正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高雄市○○區○○路○○○ 號),於90年9 月14日亡故,在台無合法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依法聲請鈞院以90年度繼催字第45
6 號公示催告,且已有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提出繼承之申請。茲被繼承人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地目建,面積27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 之土地;暨其地上建物:高雄市○○區○○段209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市○○區○○路○○○ 號,總面積79.8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並業經聲請人申請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為「遺產管理人」登記在案;玆為便於管理遺產及支付稅捐等費用,且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同條例第67條之規定: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為價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已依法提出繼承申請,然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本遺產管理人自有責任依法拍賣故員遺留不動產,折為價金納入故人遺款,以利大陸合法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依上述理由,本遺產管理人確有依法聲請拍賣被繼承人遺留之上開房地之必要,為此依法聲請鈞院鑑核准予拍賣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本院度繼催字第456 號民事裁定、報紙、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本院94年3 月24日93聲繼字第98號准予備查通知等影本各1 份為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苙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