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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家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拍字第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 公務址同上上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40年5 月10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高雄市○○區○○路○○○ 巷○ 號)於91年9 月2 日死亡,遺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因該被繼承人除大陸地區配偶陳月嬌外,並無其他繼承人,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大陸地區繼承人又不得繼承臺灣地區之不動產,聲請人故而經鈞院93年度財管字第4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聲請人受選任受,業已遵行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並於94年3 月11日登載新聞紙,今公示催告期限已於95年5 月11日屆滿,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之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期限亦已於94年9 月2 日屆至,而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大陸地區繼承人陳月嬌業經向鈞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遺產獲准予備查在案,然被繼承人僅遺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並無現金可資給付上開大陸地區繼承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1181條規定,聲請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交付遺產價金予大陸地區繼承人陳月嬌,有變賣被繼承人上開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聲請准予變賣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屬歸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同條第4 項亦規定第1 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於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亦得聲請法院准予變賣遺產,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第2項及同法第113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可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財管字第42號及94年度家催字第60號民事裁定、94年3 月11日新聞紙、大陸地區繼承人陳月嬌聲請交付遺產函文暨被繼承人附件所示不動產謄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審核查證屬實,應為真實可信。又被繼承人乙○○在臺灣地區既無其他親屬,聲請人顯然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決議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變賣事宜,亦甚明確。故聲請人為將遺產價額交付大陸地區繼承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如附件之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裁判案由:聲請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