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對於民國95年2 月22日本院94年度家聲字第253 號第1 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2 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早於民國94年12月16日,將與前妻即相對人甲○○離婚案件之湖南省邵陽市人民法院(2005)大民一初字第318 號民事判決書正本、法律文件生效證明書及公證書送達鈞院。另亦在於94年12月下旬具狀並親送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1 份予鈞院,惟因當時收文人員異常忙碌,未給收據,抗告人亦未預測事後有變,故釀成有所疏漏之處致法官無法審閱相關文件,誠屬憾事,惟此並非抗告人之過。茲再補呈前述法院之判決書正本生效證明書、公證書書及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證證明各1 份,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文。是以,須就業已確定,且經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判決為認可之聲請,始為合法。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之裁定事件,固據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邵陽市第二公證處(2005)邵二證字第1234號公證證明書、大陸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南核字第082715號證明、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2005)大法民一初字第318 號證明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邵陽市第二公證處(2005)邵二證字第1235號公證證明書各1 份,聲請本院認可大陸地區裁判,然抗告人於聲請時,並未提出上開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離婚民事判決書及該判決書已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第二公證處公證之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書。亦即聲請人雖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之法律生效證明文件及該法律生效證明文件公證書,已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惟並未提出上述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之公證書,已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因該大陸離婚判決書除需經大陸公證處公證外,亦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始為合法。在抗告人未提出證明之情形下,本院並無從審核該大陸離婚判決書及離婚判決之公證書是否已依法經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
(二)經核原審先於94年11月18日,以94年度家聲字第253 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包括上述證明文件,復於94年12月27日再度發函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院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2005)邵二證字第1234號公證書(即上開民事離婚判決書及離婚公證書),上開裁定及通知分別於94年11月21日及94年12月30日送達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2 份可憑。而聲請人其後亦雖補正上揭(94)南核字第082715號證明,然此僅限於上揭大陸地區法律生效證明文件及該法律生效證明文件公證書之證明,而不包括前開民事離婚判決書。因抗告人未依期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原審於95年2 月22日依首揭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裁定駁回,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三)從而,抗告人實應再檢具前述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邵陽市第二公證處(2005)邵二證字第1234號公證證明書、大陸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2005)大民一初字第31
8 號民事判決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聲請認證證明,再連同上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南核字第082715號證明、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2005)大法民一初字第318 號證明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邵陽市第二公證處(2005)邵二證字第1235號公證證明書正本等資料,重新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各情,原審裁定之內容,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李怡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