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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家救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相 對 人 甲○○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之母親與相對人婚後感情不佳,聲請人之母親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離家出走,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聲請人之母親與相對人離婚為止,兩人均無同居生活,是聲請人顯非聲請人之母親自相對人處受胎所生,惟依法律規定聲請人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子,故有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必要,並因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否認子女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查聲請人主張其家境窘困,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函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審查准予全部扶助乙節,亦有前開分會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屏法扶瑞字第九五0000三號函所附案件移轉單、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憑。又本院復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調取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聲請人現並無任何投保資料,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保承資字第0九五一00一七0七0號函一件在卷可憑,再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查,聲請人九十三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所得。據上,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屬實。又由聲請人對相對人請訴否認子女關係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程克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治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