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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家救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救字第135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陳美玲以其與甲○○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產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院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1 份,並於95年度家調字第1439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中提出本院93年度婚字第16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107 號和解筆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及支出費用明細單據共53張以為釋明。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及代墊之生活扶養費、子女補習等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112,143 元,應徵訴訟費用額為31,888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民國92年至94年所得分別為122,961 元、638 元、2,197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一節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