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簡字第1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L68─419」號山葉廠牌125 CC重型機車一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115條及1116之1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依據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L68─419」號山葉廠牌125 CC重型機車一部返還原告。
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民國94年8 月17日被告因不滿原告管教小孩方式而發生爭執進而出手毆打原告成傷,原告曾在事發隔日去驗傷,卻在驗傷完畢後因車禍而住院,待原告出院,被告卻拒不讓原告返家;又被告之日常生活用品和小孩之生活費用均係由原告負擔,導致原告積欠信用卡費用約15萬元;再被告又再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L68─419」號山葉廠牌125 CC重型機車一部過戶到被告名下,爰依據民法第1115條及1116之1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三十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依據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L68─419」號山葉廠牌125 CC重型機車一部返還原告等語。
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車牌號碼「L68─419」號山葉廠牌125 CC重機車當初是登記原告名下無誤,但當時原告只給付部分之價金八千元至九千元,其餘大約三到四萬元都是由被告繳納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互核本院依職權調閱車牌號碼「L68─419」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92年7 月11日車主為原告,94年8 月30日登記車主為被告相符,參酌證人即當初賣與該部機車之車行負責人甲○○於本院95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問:原告有無買車牌號碼「L68-419號」機車?答:是被告買的,不是原告買的。)、(問:是一次付清或分期?答:是一次付清。)、(問:平常機車壞掉何人維修?答:二造都有,大部是被告。)、(問:這部機車是否原告把一部舊車折舊賣給你,補一部分差價?答:原告是有一部中古機車讓我估價,我估價為八千元,L68─419號機車價錢四萬六千元,扣掉八千元是三萬八千元,但我不知原告跟被告間的約定。」等語(參見本院95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酌本院於同日詢問被告為何買這部機車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回答:因為機車是要給原告載小孩用的,原告原來的機車壞掉了,所以買新的機車來接送小孩,所以才會登記在原告名下。而二造間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即使被告辯稱該部車牌號碼「L68-419號」機車大部分之價金係由其所支付,而被告之本意是要給原告載小孩用的一節,洵堪認定。
四、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12 條第1 項、7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購買車牌號碼「L68-419號」機車給原告是要給原告載小孩用的以如上述,符合民法附負擔之贈與,且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將屬原告所有之機車過戶到被告名下,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該部機車,為有理由,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車牌號碼「L68─419」號山葉廠牌125 CC重型機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