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永春縣人民法院西元2005年2 月21日(2004)永民初字第1416號所為「准予原告丙○○與被告甲○○離婚。本案受理費(人民幣)五十元,由原告丙○○負擔。」之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台灣地區配偶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間之婚姻關係,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永春縣人民法院以西元2005年2 月21日(2004)永民初字第1416號判決「准予原告丙○○與被告甲○○離婚。本案受理費(人民幣)五十元,由原告丙○○負擔。」,上開判決並已於西元2005年6 月9 日確定生效,且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判決書、永春縣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國福建省永春縣公證處(2005)永證民字第715 、716 號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12月30日(94)南核字第084180號、第084176號證明書各1 件為證,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核該判決之內容亦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業於西元1998(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嗣我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苙荌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