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子女生活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子女生活費用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7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109 號判決確定,第1 、2 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 分之1 ,爰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7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109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度家補字第141 號民事裁定各1 份、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3 份為證。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家訴字第7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109 號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第1 、2 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 分之1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7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109 號民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聲請人確已繳納第1 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3175 元,第2 審訴訟費用49,762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核定為41,469元【計算方式:(33175+4976 2)×1 ∕2 =41,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家事第2庭法 官 張桂美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