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林春華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聲請法院代親屬會議酌給遺產管理報酬之規定,於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度財管字第7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遺產管理人。經裁定確定後,聲請人業已遵行職務,依法聲請鈞院以95年度家催字第5 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事項為公示催告,且於95年1 月13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又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483 之0111號地號之土地
1 筆(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房屋及其未保存登記部分共計2 筆,以上合計總值為新台幣(下同)3,950,000 元。今公示催告期間未滿,目前僅知被繼承人甲○○積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另積欠監理所汽車稅款及罰鍰,此外並無其他債權人、債務人、受遺贈人等向聲請人申報債權、債務或願受遺贈。而甲○○之遺產現已經債權人大眾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66987 號處理中,而聲請人為管理本件遺產,業已支出1,893 元,為便於前述民事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依法聲請鈞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甲○○於93年6 月27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由
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7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自堪信屬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高毅雄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核定其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有所據。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外
,另據其提出台太平洋日報收據、刊登廣告證明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灣農林公司函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文等影本各
1 份、事務所函文影本5 份、收據影本6 份為證,堪信真實。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經核定其總值3,950,000 元,土地筆數1 筆,房屋2 筆,遺產筆數尚屬單純,又依其債權人大眾銀行聲請本院遺產管理人時,所陳報之債權為2,650 ,000 元 及其利息等,另積欠汽車稅費、規費14,395 元 ,此外已無其他人陳報債權、債務或遺贈,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項待處理;再審酌聲請人業已為閱卷、聲請公示催告、登報等行為,且就被繼承人名下可能擁有之股票、汽車等行蹤均為詳實之追查,亦積極聯繫監理所查詢相關欠稅事宜,為管理財產支出相當勞費,再審酌聲請人並未陳報日後尚有無其他遺產管理事項待,然衡情後續聲請人亦將繼續處理申報遺產稅、如公示催告期滿後其他人陳報債權、債務或遺贈,其剩餘遺產須辦理移交國庫等程序;故綜合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各該債權人之受償權利應受保障,並參酌本件如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規定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苙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