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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家聲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丙○○

戊○○

樓甲○○丁○○

號上開四人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戊○○(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原告潘周英對被告乙○○、庚○○○、壬○○、己○○、辛○○、癸○○等人提起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訴訟中,為原告潘周英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等人均為潘周英之子女,潘周英於九十三年間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法院選任潘周英之子乙○○為監護人,詎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將潘周英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一一二三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十八分之六之土地與房屋,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乙○○子女壬○○、己○○與妻子庚○○○各十八分之一,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仍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辛○○、癸○○等人,然查,乙○○所為顯非為禁治產人潘周英之利益,並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所規定應經親屬會議之允許,經聲請人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乙○○同意於三個月內將回復登記予潘周英名下,但乙○○迄未履行,故潘周英即有對乙○○等人提起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訴訟之必要,而乙○○顯無法擔任禁治產人潘周英之法定代理人,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選任戊○○於潘周英對乙○○、庚○○○、壬○○、己○○、辛○○、癸○○等人提出回復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訴訟時,為原告潘周英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和解書等資料為證,應堪採信。次查,聲請人戊○○為禁治產人潘周英之次女,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程克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0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