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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家聲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59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

之3上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西元二0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2002)安民初字第0999號所為「准予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其他實際支出費用(人民幣)450 元,合計500 元由原告負擔。」之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乙○○(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與台灣地區配偶甲○○(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姻,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西元二0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2003)安民初字第0999號判決「准予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其他實際支出費用(人民幣)450 元,合計500 元由原告負擔。」;上開判決,並於西元2003年6 月24日確定生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並提出上揭判決書(含福建省福安市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生效證明書(含福建省福安市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各1 份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業於西元1998(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嗣我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苙荌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裁判日期:200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