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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家聲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 乙○○

甲○○○上聲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2 人,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95年4 月2 日死亡)之合法繼承人,聲請人2 人於95年5 月12日收文之本院95年度繼字第1208號聲請拋棄繼承狀上列名為拋棄繼承人,經本院於95年5 月16日准於備查在案。惟聲請人2 人原意是要辦理限定繼承,請求本院撤銷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及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95年5 月12日具狀向本院拋棄其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並經本院於95年5 月16日以95年度繼字第1208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卷查明屬實。是本院雖就聲請人拋棄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准予備查,惟查依首開規定,本院准予備查之通知函僅係陳述聲請人已以書面向法院表明拋棄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僅有確認之性質而已,對於是否已發生拋棄繼承權之效果等事項,並不生實體認定之效力。茲聲請人請求本院撤銷准予備查之通知函,縱如其所聲請,撤銷准予備查之通知函,仍無法達到聲請人仍係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之目的,故聲請人為本件聲請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裁判案由:撤銷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0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