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 乙○○ 大陸地非訟代理人 丙○○
1號相 對 人 甲○○○
34之上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民法院西元二00六年三月六日以(2006)台法民初字第236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因感情破裂,聲請人乃訴請大陸地區福建省台江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二00六年三月六日以(2006)台法民初字第236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爰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6)榕公證字第2234號、第223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95)南核字第036392號、第036390號證明各一份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判准離婚並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聲請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寧遠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6)榕公證內民字第2234號、第223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南核字第036392號、第0000000號證明各一份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復觀諸上開判決書內容謂:「本院認為:原、被告係經他人介紹認識而結婚,婚前缺乏瞭解,就草率結婚,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雖共同生活半年多,但因雙方個性不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現原、被告又分居兩地,雙方無和好可能,因此,對原告提出之離婚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准予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等語,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即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揆諸首揭規定,我國法院依互惠原則,自得認可大陸地區所作成之確定判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程克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