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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家聲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爰依法聲請法院認可上開大陸地區判決等情,並提出離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文件、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2002)連民初字第660號民事判決書及戶籍謄本課1份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做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之1 亦有明文。是以,需就業已確定,且經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判決為認可之聲請,始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承認大陸地區判決之裁定事件,固據聲請人提出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2002)連民初字第660號民事判決書,然其並未提出上開判決之公證書暨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文件、判決確定證明書暨其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文件供法院審認。經本院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此項通知已按聲請人所撰收受送達之地址寄送,並於95年9 月12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參,聲請人逾上開期間,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所提離婚公證書籍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文件各1份,僅能證明兩造有經大陸法院判決離婚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上開判決書之內容,業經大陸公證單位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亦不能證明上開大陸離婚判決已經判決確定,是聲請人所提文件,與法不合,尚難准許,並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抗告出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裁判日期:200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