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7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大陸地區
號上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西元二0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2004)嵐民初字第一六六號所為「准予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五十元、其他訴訟費(人民幣)一百元,由原告負擔。」之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與大陸地區配偶乙○○(西元1964年4 月9 生)間之婚姻關係,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西元2004年11月11日(2004)嵐民初字第166 號判決「准予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其他訴訟費(人民幣)100 元,由原告負擔。」,上開判決並於西元2004年12月10日確定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並提出上揭判決書(含福建省平潭縣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生效證明書(含福建省平潭縣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各1 份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業於西元1998(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嗣我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