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7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魏蓮風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有關相對人「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魏蓮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姓名為魏蓮風,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之內容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