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被 繼 承人 乙○○上列當事人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上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權,民法第1178條第1 項、第1185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關者,由該安養機關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高雄縣○○鎮○○路○○巷○ 號)為退除役官兵,於民國89年6 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乙○○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占水姣為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經本院以91年度管字第50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行使遺產管理人期間,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以電話及94年7 月28日高縣服字第0940003671號函告知被繼承人乙○○確屬其列管榮民,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應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乙○○法定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爰依法聲請解除本院91年度管字第50號民事裁定所選定之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三、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高雄縣○○鎮○○路○○巷○ 號)為退除役官兵,於民國89年6 月27日死亡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管字第50號卷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被繼承人既為榮民,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應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乙○○法定遺產管理人,為避免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產生矛盾,自應解任聲請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聲請人聲請解除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