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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家聲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 己○○

戊○○上當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甲○○親屬會議成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庚○○、己○○、戊○○、丙○○、丁○○、乙○○為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成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禁治產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己○○、戊○○二人均為禁治產人甲○○之女兒,而禁治產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依法應置監護人,但禁治產人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法定順序之監護人,依同法第二項應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選定之,故有召開親屬會議之必要。然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規定親屬會議法定順位之會員均已過世,因而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為禁治產人甲○○選定監護人,對於禁治產人權利義務之權利義務影響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於禁治產人之子女庚○○、己○○、戊○○、丙○○、丁○○、乙○○等親屬中指定為親屬會議成員,俾得組成親屬會議,為禁治產人甲○○選定監護人等語。

二、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分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前開案號民事裁定、禁治產人甲○○之親屬表、親屬會議成員之戶籍謄本六紙、有關甲○○親屬父母、兄弟姊妹之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二人為禁治產人甲○○之女兒以其擔任禁治產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為召集親屬會議選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事務,因不足法定親屬會議成員之人數,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成員等情,應為真實可信,故本件聲請確實符合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洵可認定。

四、據上,本院審酌禁治產人之子女庚○○、己○○、戊○○、丙○○、丁○○、乙○○等六人,均為該禁治產人之最近親屬,就該禁治產人之選定監護人事宜,衡情應能以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為妥適維護及處理,堪認為親屬會議成員之適當人選,爰依法指定庚○○(長女,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次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三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四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五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次男,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六人為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成員,共組親屬會議,為禁治產人甲○○選定監護人事宜。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程克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日期:200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