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05年6月23日(2005)融民初字第278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雙方因感情不睦,相對人乃訴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05年6 月23日以(2005)融民初字第278 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效,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爰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05)融證內字第75298 號、第75299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南核字第009139號、009140號證明各
1 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婚姻,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准離婚並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05年6月23日(2005)融民初字第278 號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05)融證內字第75298 號、第75299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南核字第009139號、009140號證明各1 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觀諸上開判決書內容謂:「本院認為,原告丁○與被告丙○○缺乏婚姻感情基礎,草率登記結婚,婚后雙方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其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現原告請求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等語,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
5 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揆諸首揭規定,我國法院依互惠原則,自得認可大陸地區所作成之確定判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第2庭法 官 張桂美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