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 林柏瑞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 甲○○上當事人間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1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經裁定確定後,聲請人業已遵行職務,至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管理人、親自至被繼承人遺產現場拍照勘查、向國稅局查閱被繼承人甲○○財產歸屬資料、至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申報債權、向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含查被繼承人持股數目、編制遺產清冊、經通知至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陳述意見、依法聲請本院以94年度家催字第257 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事項為公示催告,並予登報,今公示催告期間已滿。又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地號147-16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暨其上同地段8443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4 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67659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進行拍賣並經函知業於95年6 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1,810,000 元拍定。聲請人為管理本件遺產,業已代墊管理費用共計2,403 元,為便於前述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依法聲請鈞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甲○○於91年10月3 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由
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4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自堪信屬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甲○○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核定其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有所據。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外,另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257 號裁定、台灣新生報社刊登廣告證明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遺產清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函、律師函、股東分戶帳卡、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函及各類費用收據6 份(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財管字第1 號指定遺產管理人卷宗、94年度家催字第257 號公示催告卷宗及94年度執字第67659 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真實。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甲○○之上開遺產經拍賣其拍定總值為1,810,000 元,且債務為1, 670,962元;及聲請人業已為聲請公示催告、登報、查詢被繼承人財產、發函等管理遺產行為;且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各該債權人之受償權利應受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2,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范足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