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283 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 律師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原告林巧萱對被告林從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訟中,為原告林巧萱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曾與訴外人林從芳之妻丙○○同居,生有一女林巧萱(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可稽。林巧萱既非林從芳所生,然法定上卻推定為其婚生子女,顯與事實不符,丙○○夫妻本應主動更正,以使林巧萱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此攸關林巧萱之人格權。惟林巧萱出生4 個月後,生母丙○○即離開去向不明,林巧萱一直由聲請人扶養,現林巧萱已經2 歲9 個月大,聲請人欲將林巧萱報為自己之親生女,惟丙○○之夫林從芳為大陸人士,當初與丙○○結婚來台不久,即自行返回大陸,聲請人也無法找到林從芳其人。丙○○夫妻行蹤不明,從未照顧林巧萱,迄今也未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更正錯誤之親子關係,聲請人為林巧萱之親生父親,自屬利害關係人。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7 號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及聲請人平日工作忙碌,請假不易,謹聲請選任與聲請人同住,在聲請人工作時幫忙照顧林巧萱之聲請人之父親,即林巧萱之祖父乙○○,於原告林巧萱對被告林從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訟中,為原告林巧萱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影本、司法院大法官第587 號解釋文各1 份為證,而證人即聲請人之父乙○○亦到庭證稱:「(問:林巧萱之生母丙○○是否自王巧萱00年0 月0 日出生後四個多月即離家行蹤不明?)是的,且小孩的生活費用都是我及聲請人在支付。」;「(問:林巧萱現在是否由你及聲請人照顧?)是的。」;「(問:是否同意本院選任你擔任林巧萱對林從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訟中之特別代理人?)同意。」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
19 日 訊問筆錄),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廖家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