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319號聲 請 人 乙○○上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2004)景民一初字第12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大陸地區景德鎮市登記結婚,雙方因感情破裂,經相對人在大陸地區江西省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並經江西省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2004)景民一初字第12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爰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景德鎮市公證處(2004)景內臺證字第626號、第627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南核字第077015號、第077017號證明各一份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業經大陸地區江西省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判准離婚並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景德鎮市公證處(2004)景內臺證字第626號、第627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南核字第077015號、第077017號證明各一份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復觀諸上開判決書內容謂:「本院認為,原、被告間婚前缺乏瞭解,經人介紹相識不久就登記結婚,沒有感情基礎,婚後又未能處理好夫妻感情,導致分居生活,無法履行夫妻間的權利義務,夫妻感情已經破裂。故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等情,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即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揆諸首揭規定,我國法院依互惠原則,自得認可大陸地區所作成之確定判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