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丁○○
山南弄非訟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上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明文規定。認可大陸地區裁判,性質上屬民事裁定事件,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對此事件之管轄並未設規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再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持大陸地區作成之離婚之確定裁判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認可者,專屬於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丙○○(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屏東縣○○鄉○○村○○路○○號,已於94年11月12日死亡)原為夫妻關係,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丙○○為臺灣地區人民,婚後因兩人個性不合,聲請人以此為由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5年6 月13日以(2005)蕉民初字第
783 號判決准許離婚,並於0000年0 月00日生效在案,茲因上開判決書記載之原告(即聲請人)出生日期記載有誤,再經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6年2 月27日以(2005)蕉民初字第783-1 號裁定補正,上開判決、補正裁定及生效證明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屬實,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及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06年2 月5日(2006)寧證字第159 號及第160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95年3 月15日(95)南核字第014045號、014044號、014043號證明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丙○○於92年11月25日結婚時,丙○○之住所地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丙○○已於94年11月12日死亡,死亡時之住所地亦為上址,此有丙○○之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參,足證聲請人及其夫丙○○之夫妻住所地,及其夫丙○○死亡時之住所地,均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依上開說明,本件專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本件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家事第2法庭法 官 張桂美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