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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家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甲○○

號非訟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西元2005年4 月11日(2004)古民初字第958 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雙方因婚後感情不睦,聲請人乃訴請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於西元於2005年4 月11日以(2004)古民初字第958 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西元2005年7 月29日判決准予離婚確定,該判決書及生效證明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6)榕公證內民字第397 號、742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核字第015444號、015445號證明各1 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婚姻,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判准離婚並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6)榕公證內民字第397 號、742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核字第015444號、015445號證明各1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觀諸上開判決書內容謂:「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姻基礎差,婚後常因家庭生活瑣事爭吵,雙方在文化觀念、生活習慣等方面存在明顯差異,語言尚無法溝通,導致夫妻感情逐漸生疏、冷淡,從而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回大陸後,兩人處於分居二地,進而夫妻感情破裂,婚姻關係名存實亡,故原告的離婚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等語,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揆諸首揭規定,我國法院依互惠原則,自得認可大陸地區所作成之確定判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乃昇

裁判日期:2006-03-28